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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会议通过,2014年5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19年3月28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派别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开展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必备的力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辖区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提供公共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宗教领域信用建设,引导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诚实守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由发起人或者该宗教团体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申请人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阐释宗教教义教规,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团体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
  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