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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苏区时期劳动法问题研究

                        张友南 孙 伟

  中国共产党自建党起,就始终把领导工人运动、关心工人阶级的疾苦、维护工人阶级的政治和经济权利放在首位,同帝国主义、国民党反动统治做了长期的斗争。在庆祝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 80 周年之际,深入研究和总结我党在中央苏区时期的劳动立法问题,对我们加深理解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这一中国共产党的性质,时刻不忘我党的宗旨,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价值,并且对当前社会稳定的维护与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改善民生问题,也是不无裨益的。

                          

  苏维埃劳动法,把苏区工人的合法权益以法律形式固定了下来,是保障工人劳动权利,享有劳动成果的基本法律,也是苏维埃司法机关审理有关劳动案件的法律依据。[1] (P75-76)中央苏区时期,随着红色政权的建立,苏区出现了新型的生产关系。[2] (P15)为了调整苏区内的劳资关系,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构建新型的生产关系,从而使党所领导的民主革命得到广大劳动群众的支持,苏区政府已开始劳动立法的尝试,这对于保护苏区工人的合法权益及建立苏维埃劳动秩序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早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前,许多革命根据地已开始着手劳动立法活动。如闽西区的工农民主政府就制定了三部劳动法: 1929 年 10月 2 日上杭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的《上杭县劳动法》,是目前看到的最早的单行劳动法律文件。永定县第二次工农兵代表大会于1930 年 2 月通过的《永定县劳动法》。这两部劳动法的内容和形式都比较简略,只适用于各该县苏维埃辖区。1930 年 3 月 25 日,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通过了适用于闽西全境的 《闽西劳动法》,共 9 章 82 条。与前两者相比,其针对性更强,内容和形式也比较充实、完备。[3] (P223)

  中共中央和苏维埃中央政府对劳动法的制定与贯彻执行更是一直非常重视,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之前就曾先后制定和颁布了两部劳动法,即: 全国苏维埃区域代表大会于 1930 年 5 月通过的《劳动保护法》,共 8 章 42条; 1930 年 9 月,全国苏维埃大会中央准备委员会通过由中共中央提出的准备提交全苏“一大”讨论的《劳动法草案》,共 8 章 63 条。

  苏维埃临时中央政府成立后,设立了中央劳动人民委员部,即中央劳动部。临时中央政府副主席项英被任命为中央劳动人民委员 (中央劳动部部长) 。[4] (P391)在以上两部劳动法并吸取各革命根据地劳动法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于 1931 年 11 月提交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同年 12 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发布了 《关于实施劳动法的决议案》。这部劳动法的颁布,是中央苏区的一件大事,它也成了各革命根据地施行时间最长的劳动法。它分为: 总则,雇佣的手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女工、青工及童工,劳动保护,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地方的组织,社会保险,解决劳资冲突及违犯劳动法的机关,附则,共 12 章 75条。宣布“本劳动法从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效力”,“自本劳动法实施之后,以前各级政府所颁布的一切劳动法令及关于劳动问题的决议,都不发生效力”。[5] (P333)这表明,红色区域的劳动法制走向了统一。此后,各地制定的劳动法令尽管带有某些地方色彩,但总的来说,都是依据并为了执行该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条文。

                        二

  “一苏”大会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是《劳动保护法》和《劳动法草案》的发展和完备,在内容上更为完备和系统。从总体上看,这部劳动法确定了许多维护工人权益的原则和措施,但它也是以王明为代表的“左”倾教条主义路线在劳动法制领域的集中反映,是立三路线在新形态下的继续和发展。

  虽然该法的制定者,从主观愿望上,极力维护苏维埃区域工人阶级 ( 雇佣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改善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经济收入,调节劳资关系,解决劳资矛盾。但是,他们不问中国农村苏区的实际情况,照搬许多苏联劳动法的经验和大都市的做法,孤立地、片面地强调维护工人阶级权益,严重脱离了苏区当时的实际,其“左”倾错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定了过高的劳动条件。

  机械地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 “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日的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八点钟。”“十六至十八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点钟。”“所有在夜间做工之工人,每日工作时间较通常工作时间少一点钟 ( 通常八点钟者减至七点钟,七点钟者减至六点钟,余类推) 。”

  机械地规定休息时间。如规定: “每工人每周经常须有持续不断的四十二点钟的连续休息。”“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两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

  名目繁多的节假日。如该法规定: “下列的纪念日和节日,须一律停止工作: (甲) 一月一日——新年。(乙) 一月二十一日——世界革命的领袖列宁逝世纪念日。(丙) 二月七日——军阀屠杀京汉铁路工人纪念日。(丁) 三月十八日—— 巴黎公社纪念日。(戊) 五月一日——国际劳动纪念日。(己) 五月三十日—— 五卅惨案反帝纪念日。(庚) 十一月七日——苏联无产阶级革命纪念日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纪念日。(辛) 十二月十一日——广州暴动纪念日。”还规定: “休息日和纪念日前一日工作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六点钟。”这样累计起来,一个工人共有法定休息时间 175 天,几乎等于半年,这与当时严峻的战争环境不适应。

  第二,规定了过高的工资待遇。

  如该法规定: “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动部所规定的真实的最低工资额,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额,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查一次。”“所有劳动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许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的工作,领同等的工资。童工青工虽按缩短时间做工作,但工资仍按照该职业的工资等级,以全日计算。”还规定:“所有用体力的劳动女工,产前产后休息八星期,工资照发。使用脑力的机关女职员 ( 如女办事员与女书记) ,产前产后休息六星期,工资照发。如小产 (堕胎) ,休息二星期,工资照发。”

  第三,规定了过高的物质福利要求。

  如该法规定: “无论何种企业,必须发给工人工作专门衣服。”“工人或职员,被征到红军中去服军役,因此而失去他的工作,在这种情形下,须预先发给他三个月的平均工资。”“由雇主于应付的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数目,作为社会保险之基金。”社会保险的优恤的种类有: 免费的医药帮助、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者的津贴、失业津贴费、残废及老弱的抚恤金、婴儿的补助金、丧葬津贴费、工人家属贫困补助金等。

  第四,错误地滥用“总同盟罢工”。[6] (P84)

  如该法规定: “苏维埃保证职工会的行动自由,有宣布并领导罢工之权,代表工人交涉并签订合同等权。”[5] (P329)“左”倾路线的推行者不顾红色区域与白色区域的根本区别,教条式地把总同盟罢工的斗争形式从南京国民政府统治区搬进了苏区,每当工人提出过高的要求而不能满足时,就会轻率地发动有害于苏区经济发展的罢工,以此向所谓的资本家施加压力。如:1932 年 9 月,瑞金县木船工人为增加工资,有40 条船 117 名个人举行罢工。1933 年 2 月,建宁、博生、安远、石城、于都、胜利、会昌等县城举行了全体工人总罢工,并提出了比劳动法的规定还要高的要求。[7]

  这些规定,作为共产主义最终奋斗目标是正确的。但中央苏区地处经济落后的偏僻农村,生产力水平较低,又处于动荡的战争环境之中。而且基本上没有现代工业,只有规模不大的手工业和家庭工业; 没有大商业,只有中、小商业,而且经济实力薄弱,企业赢利不多。该劳动法规定的上述过高的劳动条件和经济要求,应该是适用于大机器生产的现代企业,像中央苏区所在的经济落后的地域,工厂根本承受不了。因此,它对根据地经济建设的危害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造成私人企业倒闭,工人失业; 其二,造成师徒对立,师傅不愿带徒传艺; 其三,增加工农矛盾,影响工农联盟; 其四,阻碍了合作社事业的发展; 其五,造成国营企业管理人员同工会的对立,影响国营企业的发展。[8] (P635-638)

                          三

  上述过“左”的劳动政策在实践中给苏区经济造成了严重危害,这种形势在 1933 年春已普遍出现。经过一年半的时间,苏区广大干部群众特别是当时担任高级职务的领导干部逐渐认识到,该劳动法在经济比较落后的苏维埃区域是不完全适用的。这时,刘少奇和陈云已先后从上海到达中央苏区担任中华全国总工会苏区中央执行局的领导工作。他们一到苏区,就深入工厂、商店调查研究,并及时发现了问题,感觉到当时通行的劳动法的许多条文规定严重脱离了苏区实际,从而进行了坚决的抵制,并提出了许多切中时弊、实事求是的批评。

  1933 年 4 月 25 日,全总党团书记、中央白区工作部部长陈云,将自己的调查所得和感受写成《苏区工人的经济斗争》一文,发表在中共中央局刊物《斗争》第九期。他写道:“在领导工人的经济斗争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极端危险的‘左’的错误倾向。这种倾向,表现在只看到行业的狭小的经济利益,妨碍了发展苏区经济、巩固苏维埃政权的根本利益……这种‘左’的错误,非但不能提高工人阶级的觉悟和阶级性,相反地,只能发展一部分工人不正确的浪漫生活。而且,这种‘左’的错误,使许多企业和作坊倒闭,资本家乘机抬高物价,并欺骗工人,使工人脱离党和工会的领导。所以,这种‘左’的错误领导,是破坏苏区经济发展,破坏工农联盟,破坏苏维埃政权,破坏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的。”[9] (P9)

  为进一步指导各级工会组织纠正工人在经济斗争中“左”的错误,摸索和总结工人与资方订立符合苏区实际的合理的劳动合同,陈云于1933年6月深入到汀州京果业蹲点调查,通过了解工人的要求,并加强党支部对工人签订合同的指导。在他的指导帮助下,经过努力,汀州京果业职工终于与资方重新订立了劳资双方都满意的新的有弹性的劳动合同。为了推广上述经验,1933年7月2日,陈云撰写了《怎样订立劳动合同》一文,在《斗争》第十八期发表。[9] (P13)

  全总中央执行局委员长刘少奇,在进入中央苏区不久,就在长汀等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他以锐利的洞察力发现苏区工人在经济斗争中存在着严重的“左”倾错误。为此,他于1933年6 - 7月间,在《苏区工人》上先后发表《在两条路线斗争中来改订合同》《在改订合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停止‘强迫介绍’与救济失业工人》《模范的工人要求纲领》等文章,批评苏区劳动政策中的“左”倾错误。刘少奇指出:“我们要纠正工人中某些过高的要求、狭隘的习惯和行会的偏见,同时我们要反对牺牲工人阶级利益的右倾机会主义,最大限度地来保护和增进工人群众的利益。我们的目的,是要在改订合同的运动中,更广大的发挥工人群众的积极性,提高工人群众的觉悟程度,来参加苏维埃国家与红军的建设,巩固与扩大苏维埃政权。”[10] (P155)

  在批评工人经济斗争中 “左”的倾向的同时,刘少奇还采取了一些得力措施去纠“左”。在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等问题上,没有机械地强调“八小时工作制”等过高要求,而是根据私人企业的实际情况,订出了切实可行的条文,既维护了苏区工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苏维埃经济的发展。

  陈云与刘少奇批评、抵制“左”倾错误的言论和举止,振聋发聩,使不少人清醒起来。这时,被誉为党内“红色理论家”的张闻天 (时任中共中央局宣传部部长) 也开始对苏区工人的经济斗争和苏区的经济发展给予了高度关注。他发现该法机械搬用大工业城市的一套,严重脱离苏区实际,执行的结果是师傅带不起徒弟,业主负担不起职工福利,是一种把“资本家吃完了再说”的政策。因此,他连续写了《五一节与〈劳动法〉执行的检阅》和《论苏维埃经济发展的前途》两篇重要文章,在《斗争》杂志第十期和第十一期发表,对“左”倾经济政策和劳动政策提出了批评。

  张闻天还从苏区实际出发,很有见地的提出了修改《劳动法》的主张。他说:“《劳动法》本身也应该有很多的修改。这种新的劳动补充法令的订立与旧的《劳动法》的修改,不但不会引起工人的不满意,而且更能够引起工人对于党、工会与苏维埃政府的信仰。《劳动法》的修改与订立不但是为了工农联合的巩固,为了发展苏维埃经济,而且也是为了工人阶级本身生活的改善。”[11] (P337 - 338)可以说,张闻天从“左”倾营垒中“杀”了出来,严肃批评了妨碍苏区经济发展的过“左”政策,他的这些主张对该法的修改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四

  由于陈云、刘少奇、张闻天等中央领导人对过“左”劳动政策的抵制和批判以及苏区广大干部与群众的不满,中央领导层开始认识到过“左”劳动政策在实际工作中的危害,决定对原劳动法的政策条文进行调整和修改。

  1933 年 3 月 28 日,中央政府人民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例会讨论,以一苏大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条文有些地方不合于现在苏区的实际环境”为由,为了“增进工人的利益,巩固工人与农民的联盟,发展苏维埃的经济”,决定开始对其进行修改,并于 4 月组成了劳动法起草委员会。陈云、刘少奇、张闻天、项英等都参与了修改工作,起了重要的作用。在广泛吸收各地工农群众意见的基础上,起草委员会用五个月的时间拟定了新的劳动法草案,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审查修订,于同年 10 月 15 日重新颁布了经修改后的劳动法。同时宣布: “新劳动法公布以后,在一九三一年十二月一日所公布的劳动法宣告无效,其他关于劳动问题的一切法令,如与新劳动法的规定相冲突者,亦失其效力。”[12] (P583)

  新《劳动法》分: 总则,雇佣及取得劳动力的手续,工作时间,休假时间,工资,妇女及未成年人的劳动,学徒,保证与津贴,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集体合同,劳动合同,职工会联合会及其在企业、机关、商店中的组织,管理规则,解决争执及处理违犯劳动法案件的机关,共 15 章 121条。同时颁布的还有《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违反劳动法令惩罚条例》,共 10 条。[13] (P243)

  与旧法相比,新 《劳动法》有了很大的进步。它考虑到了城市与农村,大企业和小企业,国营企业、合作社经济、私人经济的不同条件,修改和调整了原劳动法中某些过高的要求和过“左”的政策,增加了较多变通性和灵活性的条文,作出了比较切合苏区实际的政策规定。如:缩小了雇主范围,将中农、贫农、小船主、小手工业者及手工业生产合作社雇佣辅助劳动力,不作为雇主看待,可以不受劳动法的约束; 变通了劳动时间,在原则上维持 8 小时工作制的同时,规定了一些特殊行业可以不受 8 小时工作限制; 减少了休假时间; 取消了工人加班须得双薪的规定,只规定工人加班须得一定数量的额外工资; 改变了付薪方式,规定雇主付薪原则上应支付现金,但在得到被雇人同意时可以物品代替; 修改了劳保条件和保险规定,减轻了业主负担,等等。[14] (P764)

  新《劳动法》颁布后,由于较为妥善地处理了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减轻了私营企业的负担,缓解了劳资矛盾,避免了工人大量失业的危机,使工人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都得以兼顾,从而对稳定苏区的私人企业,发展苏区经济,巩固红色政权,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新法在中央苏区的各大小企业、机关、作坊、商店得到较好的贯彻实施,这是苏维埃共和国的较为完备的劳动法。尽管不久后即开始了第五次反“围剿”战争,导致实施的时间不长,对苏区私营经济的恢复和发展没有发生显著的效果; 且其中不少仍保留的“左”的条款直到中央红军长征到达陕北后,才逐步纠正,有些问题甚至到抗日战争时期才得到解决,但毕竟是苏维埃劳动政策的一大进步,也是苏维埃法制建设的有益探索。1934 年1 月,毛泽东在“二苏”大会的报告中对重新颁布的劳动法评价说: “此次修改的劳动法,对于城市与农村,对于大企业与小企业,都能使之应用适当。”[15] (P314)

                          

  中央苏区时期的劳动法由于受“左”倾错误的影响,规定了过高的劳动条件,因而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这对于工业落后且正处于频繁战争中的苏区是不适宜的。在执行中遇到了许多困难,未能充分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但它的制定和实施仍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重要意义非常明显,使“工人的利益得到了完全的保护,他与在过去的国民党统治时代及现在的国民党区域比较起来,具有天堂地狱之别”[15] (P313)。主要表现为: 使苏区各地的实际工资,比以前都一般的增加了; 使苏区的法定工作时——8 小时制、休息制、集体合同制一般的实行了; 对妇女及未成年人的保护也基本上实现了; 基本上实现了对学徒的保护; 工人的伙食有了很大的改善; 壮大和发展了工会组织,调动和发展了工会会员加入红军,增强了广大劳动群众参加拥护革命战争和中国共产党的积极性。[16] (P66-67)

  苏维埃劳动法是党和政府的劳动政策的法律表现。它必须按照当时的革命性质,朝有利于改善工人的政治地位、经济生活和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的方向出发。离开这个原则,就会犯“左”或右的错误,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左”倾机会主义路线在党内占统治地位时制定的劳动法,提出了许多不合时宜的过左要求。中央苏区时期的劳动立法及相关政策的制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积累了可贵的经验教训,并对当下我国劳动法建设同样有着极其重要的启迪和鉴戒意义。其中许多重要的方针和原则,至今仍为现行劳动法规所沿用,并得到不断丰富和发展。历史经验证明: 从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出发,灵活地借鉴外国劳动立法经验,所制定的劳动法规将会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不顾我国国情和具体环境,而机械地照搬别国经验,所制定的劳动法规必然犯教条主义错误。

  目前,我们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的当今世界,经济较快发展、社会平稳转型的中国仍面临各种社会矛盾,如工人下岗、农民工问题以及基于劳资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劳资关系的良好与否不仅是经济问题、社会问题,还是政治问题; 不仅关系到生产秩序、社会安定及国家安全,还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因此,对新型劳资关系进行调整,对我党历史上劳动立法实践的经验教训进行研究,一刻都不能放松。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推动我们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让广大人民群众更充分地享受改革开放的成果,真正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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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江西省档案馆,中共江西省委党校党史教研室.中央革命根据地史料选编:下册[C ].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1982.

  [ 16 ] 彭光华.中央苏区法制建设 [ M ].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9.

  (作者分别系中国井冈山干部学院副院长、教授,教师)